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垃圾加工企业经营行为,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,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公共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、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、运输、加工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活动的企业。
第三条建筑垃圾加工企业资质管理遵循“科学规划、合理布局、严格准入、全程监管”的原则,实行分级分类管理。
第二章 资质分类与等级
第四条建筑垃圾加工企业资质分为以下类别:
(一)收集运输类:专门从事建筑垃圾收集与道路运输;
(二)加工处理类:具备建筑垃圾分选、破碎、筛分等加工能力;
(三)资源化利用类:能够将加工后的建筑垃圾转化为再生建材产品。
第五条每类资质设甲、乙、丙三个等级,根据企业规模、技术装备、加工能力、产品质量等指标确定相应等级。
第三章 资质申请条件
第六条申请建筑垃圾加工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(一)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;
(二)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;
(三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人员;
(四)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。
第七条申请不同等级资质还应满足相应要求:
(一)甲级资质:年处理能力不低于50万吨,再生建材产品种类不少于5种,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0%以上;
(二)乙级资质:年处理能力20-50万吨,再生建材产品种类不少于3种,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%以上;
(三)丙级资质:年处理能力5-20万吨,再生建材产品种类不少于1种,资源化利用率达到70%以上。
第八条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:
(一)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;
(二)加工场地应当硬化并设置围挡、喷淋等防尘设施;
(三)配备建筑垃圾分选设备(如磁选机、风选机等)、破碎设备、筛分设备及相应的实验室检测仪器。
第四章 环境保护要求
第九条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、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,远离居民区、学校、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。
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,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、噪声、废水等污染:
(一)加工区、堆场应当全封闭或半封闭,并配备除尘设施;
(二)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当冲洗干净,密闭运输;
(三)生产废水应当循环利用,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。
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,定期对厂界噪声、粉尘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,并保存监测记录备查。
第五章 审批程序与监督管理
第十二条资质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;
(二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,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和评审;
(三)对符合条件的企业,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。
第十三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。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延续。
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,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,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。
第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:
(一)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;
(二)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;
(三)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安全事故的;
(四)擅自停业、歇业,严重影响建筑垃圾处理工作的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六条本规范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